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幼兒教保服務機構應該訂定相關規定,以適當處理幼兒的緊急傷病情況。具體而言,這些規定應包括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時的注意事項,以及在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的處理措施等。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的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幼兒園應該設置保健設施,以提供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以及協助健康教學等資源。 此外,幼兒園的護理人員每兩年應該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學校或團體舉辦的救護技術訓練,總時數為八小時。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兒園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範其辦理範圍、金額等相關事項,以保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團體保險,遇有幼兒理賠事項時,幼兒園應主動給予協助。 三、第三項依現行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公私立幼兒園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並由教育部支應。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範其辦理範圍、金額等相關事項,以保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團體保險,遇有幼兒理賠事項時,幼兒園應主動給予協助。 三、第三項依現行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公私立幼兒園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並由教育部支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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