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提供幼兒延長照顧服務的人員應具備以下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例:幼稚園的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的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例:根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被聘任為教師的人員。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完成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的人員。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例:具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的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的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完成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的人員。 在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述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核准酌減前述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立法理由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資格,與現況時符;有關教師資格過渡規定係因本法施行後,原幼稚園教師名稱均改為幼兒園教師,爰師資培育法應配合修正,惟在該法修正前,為避免人員資格認定產生疑義,爰規定於師資培育法未修正前仍適時原幼稚園教師資格法令之規定。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資格係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訂定之。 (二)另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包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惟考量本條所定延長照顧服務之性質及服務對象為二歲至六歲幼兒,又依兒權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並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包括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綜上,保母人員依前開規定得照顧零歲至十二歲兒童,是以本條所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開放將保母人員納入資格,於第四款明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亦得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三、考量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前項資格者較少,爰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得酌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之規定。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資格,與現況時符;有關教師資格過渡規定係因本法施行後,原幼稚園教師名稱均改為幼兒園教師,爰師資培育法應配合修正,惟在該法修正前,為避免人員資格認定產生疑義,爰規定於師資培育法未修正前仍適時原幼稚園教師資格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資格係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訂定之。 (二)另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包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惟考量本條所定延長照顧服務之性質及服務對象為二歲至六歲幼兒,又依兒權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並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包括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綜上,保母人員依前開規定得照顧零歲至十二歲兒童,是以本條所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開放將保母人員納入資格,於第四款明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亦得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三、考量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前項資格者較少,爰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得酌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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