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1.17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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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老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備下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一:
(1)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2)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者,應具備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者,應具備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
2.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二)客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閩東語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閩東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臺灣手語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臺灣手語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老師,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其報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程序及內容,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教學支援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之必要。
- 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教學支援老師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 教學支援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 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教學支援老師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一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一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老師有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教學支援老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 教學支援老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 教學支援老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 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老師,停聘期間不發給鐘點費。
- 依第十二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老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鐘點費;停聘事由消滅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鐘點費。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老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鐘點費;調查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鐘點費。
教學支援老師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為限,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教學支援老師之教學時間,於單一學校(不包括分校)之每週教學節數,以不超過二十節為原則。
教學支援老師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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