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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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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學支援老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2. 2.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准後,予以解聘。
  3. 3.教學支援老師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9條的規定,以下是有關情形的解釋: 1. 第一項列舉了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的情形,若已聘任者,學校應解聘: -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這指的是符合「教師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議決時間為一年至四年期間:這指的是符合「教師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且相關議決是在一年至四年內進行。 -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這指的是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 - 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議決時間為一年至四年期間:這指的是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且相關議決是在一年至四年內進行。 - 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且終局停聘時間為六個月至三年期間:這指的是符合「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且該終局停聘的時間為六個月至三年內。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這指的是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所列情形。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且議決時間為一年至四年期間:這指的是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所列情形,且相關議決是在一年至四年內進行。 2. 第二項規定了在特定的情形下,若屬於通報有案者,即使未聘任也不能聘任;若已聘任者,則需由學校直接解聘而無需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其他相關委員會審議。若非通報有案者,學校則應按照第六條或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則予以解聘。 以上解釋參考了「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本身所列述的法條及相關規定。

  • 予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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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 9 條規定:「教學支援老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