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擔任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老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備下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一: (1)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2)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者,應具備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者,應具備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 2.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二)客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閩東語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閩東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臺灣手語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臺灣手語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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