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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19 條

  1. 營利幼兒園有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營運成本以外代收或代辦費用之必要時,其收費項目及用途,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 非營利幼兒園收取營運成本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除延長照顧服務費免經同意或准,其數額依附件規定辦理外,應分別依下列程序同意或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依下列規定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委託單位同意: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3. 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入園、離園者,應依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4.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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