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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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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應以契約期間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契約期間之月份數,再除以契約所載之約定招收總人數計算,並依下列方式之一,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費;其差額由政府協助支付: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子女:免繳費用。 二、前款以外家庭子女:不得少於每月應繳交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但情形特殊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調降比率。
  2.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營利幼兒園已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營運成本採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方式者,得繼續依原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後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不得採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之方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18條的规定,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應以契約期間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契約期間之月份數,再除以契約所載之約定招收總人數計算。根据學前兒童照顧教育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按照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的所得等級及所在地區之物價指數差異,訂定各差額支付基準。此外,根据該辦法第18條的第1款和第2款,免繳費用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子女不得收取費用,而其他家庭子女應繳交費用不得少於每月應繳交費用之百分之七十。所以,非營利幼兒園在收費方面需要根據幼兒家庭的收入情況和地區物價指數进行差額支付和調整。

  • 監護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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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 18 條規定:「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應以契約期間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契約期間之月份數,再除以契約所載之約定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