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營運成本,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與土地、建築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17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