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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二、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教學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包括歷年評鑑結果及其他辦理績效。
  2. 前項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行政契約
  3. 第一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其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 二、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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