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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法人於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以書面通知其廢止准及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終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宜,並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參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意願協助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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