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31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項情形時,委託單位應終止與非營利法人的契約,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非營利法人及其董事會名單: 1. 違反相關法規(如非營利法、教職員條例、勞動基準法、辦法),或在幼兒園內進行商業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活動,或從事契約以外的工作、業務,經限期改善但未改善。 2. 幼兒園出現財務困難,影響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3. 幼兒園出現其他嚴重影響營運及幼兒、教職員或其他員工權益的情況。 4. 幼兒園根據績效考評評定,未通過考評。 5. 幼兒園向金融機構借貸。 根據第2條的規定,委託單位和非營利法人終止契約前應按以下程序辦理: 1. 若是由中央機關或國立學校委託辦理,則需經中央機關或國立學校審議並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2. 若是由地方機關或構委託辦理,則需經地方機關或構送交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根據第3條的規定,當按照前一條的規定解除辦理或終止委託契約的非營利幼兒園,除非委託契約有其他規定,否則非營利法人應將幼兒園的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和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移交給委託單位。 根據第4條的規定,委託辦理的非營利幼兒園在依照前一項的規定移交後,可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理,直到完成委託辦理的程序為止。同時,應考慮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的人對安置該非營利幼兒園的幼兒的意願,協助安置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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