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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非營利法人得申請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
  2. 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委託辦理者向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評估其履約情形、基礎評鑑結果、裁罰紀錄及其他情形後,得同意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非營利法人。
  3.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者,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辦理者應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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