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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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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需求,於契約期間屆滿八個月前,通知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評估其履約情形、績效考評結果、裁罰紀錄及其他情形後,同意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非營利法人。
  2. 2.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未於前項所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或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公告之。
  3. 3.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4. 4.前項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與非營利法人終止契約前,應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
  5. 5.依第二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得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30條是關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的相關規定。按照該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可以通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的經營計畫書,經同意後繼續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每次辦理的期間為四學年。第2項規定,如果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未在指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者非營利法人未經同意申請繼續辦理,則在契約期滿時應終止辦理並公告之。第3項規定,如果非營利法人在委託期間違反法律法規或契約規定,財務困難影響正常運作,或發生其他嚴重情況,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公告之。第4項規定,終止辦理或終止契約的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將相關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等移交給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並可以由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進行設立許可變更事項的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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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30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