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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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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其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一、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 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31 條規定,非營利法人如果曾經根據該辦法第30條第3項的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到兩次,則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同樣地,如果該非營利法人的董事長(理事長)曾經公告次數累計達到兩次,也不能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 根據教育部所公布的「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該辦法旨在促進職場與學校之間的合作,並提供學生有關職業發展與工作經驗的輔導服務。第31條則規定了非營利法人在承接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的委託前須滿足的條件。 根據該條規定,非營利法人如果根據前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的次數累計達到兩次,則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這意味著該法人在過去的合作中,已經兩次終止契約並公告,因此被限制不能再次承接該中心的委託。 此外,該條規定也提到非營利法人的董事長(理事長)。如果該法人的董事長(理事長)在過去的公告次數累計達到兩次,那麼該法人也同樣被限制不能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承辦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的非營利法人及其董事長(理事長)具有良好的合作紀錄和業務表現,以維護教育質量和學生的權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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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31 條規定:「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其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