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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5.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6.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7.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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