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輔導法第11條明確規定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的要求。根據第1項,班級數達到55班以上的學校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1人。第2項則規定了主管機關應該根據所轄學校的數量決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的人數,人數隨著校數的增加而增加。第3項表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的調派應由主管機關統籌安排。第4項提到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的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該主管機關會和地方主管機關商討相關事項的辦法。第5項則講到專科以上學校的專業輔導人員的要求,根據學生人數的不同進行配置,每滿1200人增加1人,未滿1200人但大於600人時可以視業務需要增置1人。最後,第6項說明了有多個校區的學校應該根據每個校區的學生人數來配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以提供學生完善輔導資源。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充實學生輔導人力。 三、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爰於第三項定明該類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 四、第四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後訂定。 五、第五項定明大專校院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另考量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之學生屬性與來源,多來自社會人士,其修課、管理方式,與一般大專校院學生不同,爰定明排除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依本法置專業輔導人員。 六、第六項定明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理由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原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原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宜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對於人數較多之大型學校,宜優先派駐專業輔導人員,以維持大型學校學生輔導工作穩定發展。 六、原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原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增列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原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應置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依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得以兼任折抵,併予說明。 九、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以提供學生完善輔導資源。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充實學生輔導人力。 三、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爰於第三項定明該類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 四、第四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後訂定。 五、第五項定明大專校院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另考量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之學生屬性與來源,多來自社會人士,其修課、管理方式,與一般大專校院學生不同,爰定明排除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依本法置專業輔導人員。 六、第六項定明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原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原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宜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對於人數較多之大型學校,宜優先派駐專業輔導人員,以維持大型學校學生輔導工作穩定發展。 六、原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原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增列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原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應置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依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得以兼任折抵,併予說明。 九、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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