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生輔導法第18條的規定,學校應該定期進行學生輔導工作的自我評鑑,確保對學生輔導工作的責任和效果的實際執行。同時,各級主管機關也應該定期進行評鑑,對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的成效進行評估。這些評鑑結果應該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的相關項目中,並且根據評鑑結果進行獎勵和輔導改善。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其結果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評鑑,其結果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並依據評鑑結果予以獎勵或輔導改進,以維護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及績效。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評鑑,其結果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並依據評鑑結果予以獎勵或輔導改進,以維護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及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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