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依申請辦理之不同教育階段規定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階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二、專科以上階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並以辦理專科班、學士班或碩士班為限。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