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並提出轉學需求時,學校應予以協助。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學校接受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以上實驗教育學生轉入時,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