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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當場所及人員保管,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2.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保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3.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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