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8 條的解釋,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補習及進修學校的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而職員則可以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根據聘僱相關法規進行聘用。 2.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的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的相關規定。 根據以上解釋,對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8 條的理解是,該法條規定了補習及進修學校的教師與職員的相關事項,包括教師的聘僱方式和資格要求,以及他們的待遇和保障,這些事項應按照同級、同類學校的相關規定進行適用。舉個最新的例子,可以參考教育部對於補習及進修學校教師資格要求的公告,以了解目前的修訂狀況和相關規定。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做文字修正。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將職員之進用規定更具體化。 四、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係由各校附設,故刪除「單獨設立者」之規定。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做文字修正。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將職員之進用規定更具體化。 四、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係由各校附設,故刪除「單獨設立者」之規定。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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