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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學習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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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辦理社區大學;其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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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終身學習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辦理社區大學,在設立及發展方面,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這表示社區大學的設立和發展需要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來進行,包括設立的程序、申請的文件和條件等等。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推動終身學習,並鼓勵社區教育的發展,以提供社區居民持續學習的機會。

立法沿革 3

(0910531 制定)

各級政府應結合各級各類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並利用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資源,建構學習網路體系,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

立法理由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明訂政府應結合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等成為有機之學習網路。

(103053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依原條文第九條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輔導所轄社區大學朝向更優質方向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現行條文須訂定社區大學「設置、組織、師資、課程及招生」之相關事項外,並增訂「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等其他相關事項,亦應納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自治法規中規定。   三、考量社區大學之辦理屬教育事務,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四、為彰顯社區大學之重要性及避免名稱遭惡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名稱。   五、自八十七年臺北市政府成立第一所社區大學(文山社區大學)以來,至今全國社區大學總數已逾八十所,全國學員數已高達二十餘萬人,顯示社區大學已成為人民終身學習之主要管道之一;多年來有關社區大學之發展,除第一項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扮演社區大學前進發展動力外,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亦有鼓勵之作用,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定明依第一項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辦理績效優良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70518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辦理社區大學;其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因應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之制定,爰修正明定社區大學之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以利社區大學業務之推動。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社區大學,辦理方式包括現行條文之自行設置或委託辦理。   二、原第一項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規定及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相關規範,因社區大學發展條例均已納入規範,已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531 制定)

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明訂政府應結合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等成為有機之學習網路。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依原條文第九條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輔導所轄社區大學朝向更優質方向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現行條文須訂定社區大學「設置、組織、師資、課程及招生」之相關事項外,並增訂「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等其他相關事項,亦應納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自治法規中規定。   三、考量社區大學之辦理屬教育事務,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四、為彰顯社區大學之重要性及避免名稱遭惡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名稱。   五、自八十七年臺北市政府成立第一所社區大學(文山社區大學)以來,至今全國社區大學總數已逾八十所,全國學員數已高達二十餘萬人,顯示社區大學已成為人民終身學習之主要管道之一;多年來有關社區大學之發展,除第一項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扮演社區大學前進發展動力外,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亦有鼓勵之作用,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定明依第一項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辦理績效優良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70518 修正)

一、原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因應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之制定,爰修正明定社區大學之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以利社區大學業務之推動。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社區大學,辦理方式包括現行條文之自行設置或委託辦理。   二、原第一項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規定及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相關規範,因社區大學發展條例均已納入規範,已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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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學習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終身學習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辦理社區大學;其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終身學習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終身學習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