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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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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四條第一款
所稱
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
鑑定
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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