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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音樂、美術、舞蹈或戲劇等藝術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專長領域能力評量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藝術學習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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