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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2.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3.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專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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