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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生於校外為實習生,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事件之一方為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者,並用本法之規定。
  2. 前項所稱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指教導或提供學生專知能、提供實務訓練及指導學生實務操作訓練之人員。
  3. 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4. 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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