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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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情形、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 2.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及其理由,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 3.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議)前項申請案及申訴案;審議申訴案時,得視學生障礙情形增邀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參與,並得增邀考生本人、考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校代表列席。
- 4.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及原則、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應於簡章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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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4條,提供考試服務應以達成考試目的為原則,並根據考生的障礙類別、程度和需求提供相應的服務。考生必須向學校或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結果,如果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滿意,可以提出申訴。學校或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的專家、特殊教育專業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審查申請案。該條例中應包含考試服務的內容、申請程序、必要的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和原則、審查結果通知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這些細節應該在簡章中明確規定。 參考資料: 根據我所知,現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於2019年8月16日修訂,最新的正式法律文件我無法提供,因此,以上釋義僅基於我對該法規的一般了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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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