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合作關係實施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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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學校辦理國際教育學術合作應隨時輔導考核,對辦理成效良好者,應予獎勵,對辦理方式不當或績效不彰者,應督導改善,必要時得勒令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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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合作關係實施辦法第11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學校辦理國際教育學術合作應隨時輔導考核,對辦理成效良好者應予獎勵,對辦理方式不當或績效不彰者應督導改善,必要時得勒令停辦。 根據《教育部大專校院境外學位學程鼓勵辦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針對大專校院辦理國際教育學術合作,應提供輔導與考核。輔導可以包括提供專業指導、行政支援和資源協助等,以幫助學校順利辦理合作事項。考核則是對學校的辦理成效進行評估,對於成效良好的學校應給予獎勵,如表揚或提供獎金等。對於辦理方式不當或績效不彰的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進行督導,並要求其改善辦理方式。在必要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也可以勒令該學校停辦相關合作項目。 例如,如果一所大專校院與外國學校建立合作項目,但其在辦理過程中未能達到預期的效果或存在不當辦理方式,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以進行考核,要求該校改善辦理方式或提供相應的輔導。如果該校持續無法改善或不配合改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以考慮勒令該校停辦相關合作項目,以保障教育品質和學生權益。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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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