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合作關係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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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洽請所屬學校代表與外國約定學校簽約,以進行學術合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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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合作關係實施辦法第 10 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以洽請所屬學校的代表與外國的學校進行簽約,以進行學術合作事宜。這表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權力代表學校與外國學校進行簽約,以促進學術交流和合作。 依據行政院教育部公告之《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合作關係實施辦法》,第 10 條提供了一種方式,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以代表所屬學校進行與外國學校的簽約工作,以便能夠開展學術交流和合作。這裡所指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是指教育部所屬的相關機關,而學校可以是各級教育機構,例如國立大學或私立大學等。這樣的合作關係可以涵蓋各種學術領域,並且可以包括學術研究、教學交流、教師和學生互訪等活動。透過這樣的合作,學校可以增進國際交流和合作的機會,提升學術水平和國際競爭力。 舉例來說,在實施這項法規的過程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以代表高等教育機構與外國大學進行簽約,簽訂合作協議,例如共同開辦學位課程、舉辦學術研討會、進行教師和學生互訪等活動。這樣的合作關係可以促進兩國學術界之間的交流和合作,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係,共同提升教育質量和學術研究能力。
- 行政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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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