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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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留學生,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理: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留學生。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留學生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留學生。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留學生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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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第11條,雇主聘僱外國留學生違反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時,應按照本法的規定處理: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留學生。 舉例:被告聘僱了一位外國留學生,但該留學生的工作許可已經失效,屬於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留學生的情況。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留學生為他人工作。 舉例:被告以自己的名義聘僱一位外國留學生,但實際上該留學生是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留學生。 舉例:被告聘僱了一位外國留學生,但這位留學生是由其他人申請聘僱的,並未經過許可。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留學生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舉例:被告聘僱了一位外國留學生,但將該留學生指派去從事未經申請許可以外的工作。 以上的示例,可參考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的規定及判決書或裁判書等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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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