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10條的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進修和檢定制度,以提供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和檢定的機會。 2.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體育專業人員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同時,中央主管機關也制定相關規定,包括體育專業人員的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用、證書費用、證書的撤銷和廢止,以及其他應遵循的事項。 依據最新的相關資料,《國民體育法》和相關行政命令提供了有關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和檢定的具體規定和辦法。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能會根據不同體育專業人員的類別和程度,制定不同的檢定標準。同時,他們還會確定相關的資格證書,制定證書的發放、規範校正和換發的程序,以及證書費用和檢定費用的金額。此外,中央主管機關還會定期進行證書的校正和更新,並制定相關的撤銷和廢止程序。這些措施旨在確保體育專業人員的資格和專業水平,從而提升國民體育的品質和發展。 參考資料可能包括《國民體育法》、相關行政命令、政府相關網站上的資訊以及相關政府發布的公告和通知。
凡體育教員服務三年以上,確有成績者,訓練總監部須予以相當獎勵,其獎勵細則,由訓練總監部另定之。
教育部為檢討國民體格進步狀況,應訂定國民體格檢查辦法。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制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第二項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授權事項之內容、範圍予以明確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凡體育教員服務三年以上,確有成績者,訓練總監部須予以相當獎勵,其獎勵細則,由訓練總監部另定之。
教育部為檢討國民體格進步狀況,應訂定國民體格檢查辦法。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第二項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授權事項之內容、範圍予以明確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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