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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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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2. 2.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3. 3.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11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可蒐集、處理及利用以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1. 各級學校學生的體適能資料。 2. 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和國家代表隊選手的註冊、報名、成績、比賽以及運動傷害資料。 3. 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的學籍和成績資料。 根據此法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和維護事項。此外,當各級學校的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和現就讀學校應運用前述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的轉銜或移轉。 參考資料:《國民體育法》正式文件,內政部網站: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flodr/14418/92662438-26aa-4ce3-8800-79e317ad6cf6.pdf 範例資料:例如,在全國中學運動會期間,各主管機關可以蒐集參賽學生的身高、體重、跑步速度等體適能資料,以便評估其體能狀況及比賽成績。他們也可以記錄選手在比賽中的表現、受傷情況等相關資料,以便進行安全管理和提供傷害處理。当選手選擇升學或轉學時,他們將能夠將這些資料移轉給新的就讀學校,以便評估運動背景和需求。

立法沿革 5

(0180330 制定)

為研究各專門機關之成績,並調查外國情形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材料起見,得由訓練總監部,設置體育高等委員會辦理之。

(0300809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11109 全文修正)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0891201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原條文所規定「培養」之制度,宜由學校體育著手,因本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業務重點在社會體育,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體委會陸續針對各種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授證制度;除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外,針對運動休閒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潛水人員、水上救生員等各類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檢定授證辦法,均應有法源依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事項,前經考選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選規字第○三二九五號函,認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之檢定應屬「技能檢定」之性質,因其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考試院所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有別。故第二項資格檢定及授證乙事,與執業資格無涉。又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亦授權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檢定及授證業務。   五、體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核發證照等事項所需經費,應收取相關費用,且因涉及人民權益事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費額之依據。

(1060831 全文修正)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及培養運動選手,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等資料。   三、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等事項。   四、為銜續選手之培育,爰於第三項定明學校間利用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五、又體魄係指體格、精力,相較於體適能(身體適應環境之能力),除著重生理方面之鍛鍊外,亦重視心理層面。因此,體魄之概念大於體適能,學生時期(約五歲至十七歲)處於生長發育階段,青少年身高、肌肉發展等能力皆會成長,故可著重在「體魄」上之培養、訓練。至成人時期(約十八歲至六十四歲)傾向維持肌肉量(或身形、體重等)或減緩下降趨勢,應以提升體適能為主要目的,併予說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0180330 制定)

為研究各專門機關之成績,並調查外國情形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材料起見,得由訓練總監部,設置體育高等委員會辦理之。

(0300809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11109 全文修正)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08912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原條文所規定「培養」之制度,宜由學校體育著手,因本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業務重點在社會體育,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體委會陸續針對各種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授證制度;除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外,針對運動休閒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潛水人員、水上救生員等各類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檢定授證辦法,均應有法源依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事項,前經考選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選規字第○三二九五號函,認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之檢定應屬「技能檢定」之性質,因其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考試院所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有別。故第二項資格檢定及授證乙事,與執業資格無涉。又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亦授權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檢定及授證業務。   五、體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核發證照等事項所需經費,應收取相關費用,且因涉及人民權益事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費額之依據。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及培養運動選手,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等資料。   三、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等事項。   四、為銜續選手之培育,爰於第三項定明學校間利用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五、又體魄係指體格、精力,相較於體適能(身體適應環境之能力),除著重生理方面之鍛鍊外,亦重視心理層面。因此,體魄之概念大於體適能,學生時期(約五歲至十七歲)處於生長發育階段,青少年身高、肌肉發展等能力皆會成長,故可著重在「體魄」上之培養、訓練。至成人時期(約十八歲至六十四歲)傾向維持肌肉量(或身形、體重等)或減緩下降趨勢,應以提升體適能為主要目的,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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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11 條規定:「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