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12條,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並且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此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地參與體育活動,並且提供他們所需的適當設施和課程。 根據參考資料,國家體育總局(2011)。國民體育法解釋參考。有一個與這個法條相關的範例是,各級政府機關和學校應該積極提供適合身心障礙者參與的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並且提供相應的體育課程,以確保他們能夠享受到平等的運動權益。此外,各種體育組織、團體和法人也應該根據自身情况,提供相應的運動設施和課程,以適應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並促進他們的體育參與。
凡體育團體不得以團體資格加入政治運動。
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政府應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凡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及三項均作文字修正,並於末增列「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二、原第二及第三項順序互調。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明確授權之要求,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又為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名稱受限,故未明定應訂定「辦法」。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增訂本條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心障礙者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凡體育團體不得以團體資格加入政治運動。
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政府應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凡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二及三項均作文字修正,並於末增列「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二、原第二及第三項順序互調。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明確授權之要求,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又為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名稱受限,故未明定應訂定「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增訂本條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心障礙者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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