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13條,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但該條沒有具體規定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的實施細則,這些細則需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參考文件中並未提供有關該條規定的具體範例或相關資料。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定期實施國民體能檢查;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鼓勵國民實施體能檢測;其檢測標準與設施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國民體能檢測辦法,改由行政院定之,並作文字修正。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並將「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修正為「優秀運動選手」,至於「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因屬「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因已併入於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訂第二項。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資格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係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者。
立法理由一、原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各級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目前體育委員會及各級政府聘任之運動教練,其所訓練之選手,大部分屬於青年、青少年學生,其訓練工作,不脫離教育環境,因此,為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將各級學校運動教練納入圍適用對象之同時,亦配合修正本條文,以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同步送立法院審議。 二、在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定後,相關法規條文尚需配合修正,為對現行行政院體委會聘任之專任運動教練依辦法取得任用資格。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之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第五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原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求本法用語一致。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皆應積極推動,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為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定期實施國民體能檢查;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體能檢測辦法,改由行政院定之,並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並將「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修正為「優秀運動選手」,至於「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因屬「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因已併入於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訂第二項。
一、原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各級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目前體育委員會及各級政府聘任之運動教練,其所訓練之選手,大部分屬於青年、青少年學生,其訓練工作,不脫離教育環境,因此,為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將各級學校運動教練納入圍適用對象之同時,亦配合修正本條文,以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同步送立法院審議。 二、在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定後,相關法規條文尚需配合修正,為對現行行政院體委會聘任之專任運動教練依辦法取得任用資格。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原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求本法用語一致。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皆應積極推動,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為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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