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14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的學生在校期間應參與體育活動。每日除了體育課時外,學校還應安排每週一百五十分鐘以上的體育活動。此外,學校應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他們也能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至於該法條的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和其他相關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例如,根據中華民國教育部所發布的《國民體育教育行政作業要點》,有針對國中學生的體育時數分配的具體規定。依照該要點,國中學生每週應進行五節體育課程,每節課50分鐘。另外,每週還應進行一節適量的體育活動,活動時間至少為30分鐘。 這些相關資料可以作為釋義國民體育法第14條的參考依據。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施行細則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另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為表示對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或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之肯定,體委會已訂定發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予以獎章及獎助學金之鼓勵;自八十八年起更設置「精英獎」,定期於每年體育節頒發,目前訂有「體育節精英獎實施要點」,又以本條為授權依據者,尚有研議中「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辦法」草案一種。 三、為輔導優秀運動選手就業,體委會刻正研訂「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依就業輔導內容,以為選手作就業前專長培養為主,不強制將其推介予任何企業主,爰增訂第二項法律授權之依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考量原有關參與體育活動時間之規定,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外時間,設計多元化運動,吸引學生參與,不但可紓解學生課業壓力、保持良好體能,亦不會產生課程相互排擠之影響,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期合計時間下限,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施行細則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另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為表示對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或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之肯定,體委會已訂定發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予以獎章及獎助學金之鼓勵;自八十八年起更設置「精英獎」,定期於每年體育節頒發,目前訂有「體育節精英獎實施要點」,又以本條為授權依據者,尚有研議中「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辦法」草案一種。 三、為輔導優秀運動選手就業,體委會刻正研訂「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依就業輔導內容,以為選手作就業前專長培養為主,不強制將其推介予任何企業主,爰增訂第二項法律授權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考量原有關參與體育活動時間之規定,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外時間,設計多元化運動,吸引學生參與,不但可紓解學生課業壓力、保持良好體能,亦不會產生課程相互排擠之影響,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期合計時間下限,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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