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15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可以提出計畫,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後,設立體育班。具體的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該法還要求設立體育班的學校每年級至少要有專任運動教練,如果每年級都有兩個以上的體育班,則至少要有兩個專任運動教練。對於未設立體育班的學校,可以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如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的學校設立了至少六個體育班,可以指定增聘專任運動教練,負責巡迴各校進行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這些計畫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且如果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中央主管機關將全額補助相應的經費。 參考資料:《國民體育法》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及順應國際運動科研之趨勢,鼓勵運動科學研究發展,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事項訂定專條規定。至於原條文同項「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部分,則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 二、有關運動科學研究之獎勵,體委會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獎助運動科學研究作業要點」,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院提案組織調整,將第一項所定「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及順應國際運動科研之趨勢,鼓勵運動科學研究發展,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事項訂定專條規定。至於原條文同項「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部分,則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 二、有關運動科學研究之獎勵,體委會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獎助運動科學研究作業要點」,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院提案組織調整,將第一項所定「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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