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第 16 條
- 1.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 2.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 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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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體育法第16條規定了專任運動教練的任用、待遇、職責等事項,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外,專任運動教練在任職滿三年後,需要通過績效評量委員會的評量,否則不予續聘。而在修正前已獲得聘用資格的專任運動教練的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在修正後應合併計算。另外,修正施行前已經取得聘任但尚未取得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的人員,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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