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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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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2. 2.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4. 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民體育法第16條規定了專任運動教練的任用、待遇、職責等事項,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外,專任運動教練在任職滿三年後,需要通過績效評量委員會的評量,否則不予續聘。而在修正前已獲得聘用資格的專任運動教練的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在修正後應合併計算。另外,修正施行前已經取得聘任但尚未取得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的人員,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2

(0891201 全文修正)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國際體育交流合作之推動,不僅有助競技實力之提升,對外交亦有間接助益,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移列本條第一項。   二、體委會刻正研訂「推動國際體育交流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明確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三、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為最具代表性之國際交流活動,參與及表現不僅是為教練及選手之榮譽與權益,亦涉及國家榮譽,為資健全選拔、培訓及參賽制度,以組成最適陣容並昭公信,宜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而一旦入選為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為長期集訓之需,尚須教練、選手之就讀學校、工作單位及服役單位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應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下,就有關問題訂定處理辦法,以符合行政程序法明確授權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1060831 全文修正)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適用,原條文第七項中段所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一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項有關聘任巡迴教練之實施日期已過,且現已推動實施,爰予刪除。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資遣名詞
(0891201 全文修正)

一、國際體育交流合作之推動,不僅有助競技實力之提升,對外交亦有間接助益,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移列本條第一項。   二、體委會刻正研訂「推動國際體育交流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明確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三、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為最具代表性之國際交流活動,參與及表現不僅是為教練及選手之榮譽與權益,亦涉及國家榮譽,為資健全選拔、培訓及參賽制度,以組成最適陣容並昭公信,宜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而一旦入選為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為長期集訓之需,尚須教練、選手之就讀學校、工作單位及服役單位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應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下,就有關問題訂定處理辦法,以符合行政程序法明確授權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適用,原條文第七項中段所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一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項有關聘任巡迴教練之實施日期已過,且現已推動實施,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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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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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16 條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