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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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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2. 2.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9條,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分別編列預算。而體育團體所需經費則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至於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是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這些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針對不同團體所提出的申請補助資格、程序等進行規範。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根據2014年中華民國體育會發布的「中華民國體育會補助辦法」第6條,國內體育團體可依該辦法申請補助,並需提供相關文件,如計畫書、執行成果報告等,以符合申請資格。

立法沿革 6

(0180330 制定)

凡任各學校及民間體育會等處之體育教員,須有合格證書。   本條所用證書之式樣與發給章程,由訓練總監部分別制定頒發之。

(0300809 全文修正)

依法成立之民眾體育社團或體育會,受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其辦理著有成績者,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0711109 全文修正)

全國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0871002 修正)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中,「體育活動」修正為「體育休閒活動」。   二、第二項新增。為使推行全民體育活動更具成效,特增訂獎助條件,其辦法由教育部另行訂之。

(0891201 全文修正)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體育團體參與國際體育活動頻生爭議,現無明確法令及仲裁機制可作有效處理,造成負面影響;故增訂本條。

(1060831 全文修正)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體育團體定義,將原所定「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以使本法用詞一致,並配合補助實務運作現狀,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又第二項後段有關命令之授權,配合訂定主體,將「法規」修正為「辦法或自治法規」,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180330 制定)

凡任各學校及民間體育會等處之體育教員,須有合格證書。   本條所用證書之式樣與發給章程,由訓練總監部分別制定頒發之。

(0300809 全文修正)

依法成立之民眾體育社團或體育會,受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其辦理著有成績者,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0711109 全文修正)

全國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0871002 修正)

一、第一項中,「體育活動」修正為「體育休閒活動」。   二、第二項新增。為使推行全民體育活動更具成效,特增訂獎助條件,其辦法由教育部另行訂之。

(08912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體育團體參與國際體育活動頻生爭議,現無明確法令及仲裁機制可作有效處理,造成負面影響;故增訂本條。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體育團體定義,將原所定「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以使本法用詞一致,並配合補助實務運作現狀,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又第二項後段有關命令之授權,配合訂定主體,將「法規」修正為「辦法或自治法規」,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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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9 條規定:「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