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28條,中華奧會有一些專屬權利和義務,需要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以下事項: 1. 發展和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2.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的綜合性運動會相關事務。 3. 實施和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4. 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的綜合性運動會的城市。 5. 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的承認或認可。 6. 其他相關的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根據該法第2條,中華奧會負責辦理第2款至第5款事務的原則、方式、引發的爭議事項以及處理程序,需要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相關資料: 國民體育法(最新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001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使外界瞭解國際奧會所賦予國家奧會專屬權利及應履行義務,參考奧林匹克憲章,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為中華奧會基於其專屬權利義務與政府合作辦理之事項。 (二)另依奧林匹克憲章原文,將第二款所定「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修正為「奧林匹克運動會」(Olympic Games);另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東亞運動會」確定停辦,爰予刪除。 (三)有關中華奧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相關事項,在不違反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前提下,目前訂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違規使用運動禁藥及處罰作業要點」、「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特定承認規範」、「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承認準則」等規範,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案,併予說明。 三、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原文,將第三項序文所定「配合」修正為「合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仲裁程序」修正為「處理程序」,以廣泛涵蓋相關事務之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爰酌作文字修正,另仲裁部分已於本法「特定體育團體」專章定之,併予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使外界瞭解國際奧會所賦予國家奧會專屬權利及應履行義務,參考奧林匹克憲章,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為中華奧會基於其專屬權利義務與政府合作辦理之事項。 (二)另依奧林匹克憲章原文,將第二款所定「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修正為「奧林匹克運動會」(Olympic Games);另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東亞運動會」確定停辦,爰予刪除。 (三)有關中華奧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相關事項,在不違反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前提下,目前訂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違規使用運動禁藥及處罰作業要點」、「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特定承認規範」、「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承認準則」等規範,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案,併予說明。 三、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原文,將第三項序文所定「配合」修正為「合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仲裁程序」修正為「處理程序」,以廣泛涵蓋相關事務之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爰酌作文字修正,另仲裁部分已於本法「特定體育團體」專章定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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