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國民體育法第27條,以下是我對該條各項款的釋義: 1. 根據該款規定,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簡稱中華奧會)是一個法人組織,並且是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簡稱國際奧會)所認可的我國奧會代表。 2. 該款規定中華奧會的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同時受中華民國法律的規範。 3. 在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提交會章、委員名冊以及年會會議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如果中華奧會解散,也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 前項所提到的會章應該記載以下事項: - 名稱 - 會址 - 任務 - 專屬權利及義務 - 組織 - 會務人員 - 經費 - 申訴 - 解散後財產歸屬 5. 如果會章或委員有任何變更,應該提交變更後的會章或委員名冊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以上是我對中華民國國民體育法第27條各項款的釋義,參考資料為《國民體育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奧林匹克憲章第四章規定國家奧會,其委員會當然成員包括國際奧會承認之二十八個夏季運動協會、四個冬季運動協會之代表及本國籍國際奧會委員,無須經由選舉產生。中華奧會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向法院申請登記,惟因該會委員之產生與人民團體法規範社員之形成不同,故無法完成登記。 (二)考量依奧林匹克憲章第三條規定,國家奧會必要時須在其國內取得法人地位。西元一九八一年我國奧會與國際奧會於瑞士洛桑簽訂協議,我國奧會名稱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且為其承認之單一窗口,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其定位為經國際奧會承認之法人。 (三)有關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規定,於中華奧會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依憲章名稱原文(Olympic Charter),將所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修正為「奧林匹克憲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考量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係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另民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法人資格之取得如有特別法規定,不在此限。基此,爰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奧會應依本法檢具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登記,解散亦同,免再向法院辦理登記。 五、增訂第四項及五項規定定明中華奧會會章應記載事項及中華奧會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按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暨第二十八條附則規定,各國國家奧會會章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其核准。 六、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奧林匹克憲章第四章規定國家奧會,其委員會當然成員包括國際奧會承認之二十八個夏季運動協會、四個冬季運動協會之代表及本國籍國際奧會委員,無須經由選舉產生。中華奧會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向法院申請登記,惟因該會委員之產生與人民團體法規範社員之形成不同,故無法完成登記。 (二)考量依奧林匹克憲章第三條規定,國家奧會必要時須在其國內取得法人地位。西元一九八一年我國奧會與國際奧會於瑞士洛桑簽訂協議,我國奧會名稱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且為其承認之單一窗口,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其定位為經國際奧會承認之法人。 (三)有關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規定,於中華奧會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依憲章名稱原文(Olympic Charter),將所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修正為「奧林匹克憲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考量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係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另民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法人資格之取得如有特別法規定,不在此限。基此,爰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奧會應依本法檢具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登記,解散亦同,免再向法院辦理登記。 五、增訂第四項及五項規定定明中華奧會會章應記載事項及中華奧會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按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暨第二十八條附則規定,各國國家奧會會章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其核准。 六、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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