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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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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2. 2.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民體育法第5條有以下兩項內容: 1.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2.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根據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中的相關參考資料,可解釋如下: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12項的明文規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其參與政治、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等方面的權益。同樣地,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的人民也應給予同樣的保障。這些規定與國民體育法第5條第1項中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的內容相符。 此外,根據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中對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的解釋,憲法確保人民的財產權,包括物權和債權,允許人民自由處分其財產。因此,國民體育法第5條第2項中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的規定也是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法規的解釋,國民體育法第5條要求政府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並要求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法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立法沿革 7

(0180330 制定)

各自治之村鄉鎮市必須設備公共體育場。

(0300809 全文修正)

國民體育之實施方案,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711109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體育設施;其業務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0871002 修正)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立法理由公共運動設施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體育行政主管機關。

(0891201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文字酌作修正。

(1060831 全文修正)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   二、基於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第二十次會議擬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中提出「運動與體育是基本人權」之主張,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將現行應配合國家體育政策推動體育活動之對象,由「各機關及各級學校」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五、運動設施分類歸納成三大類:分別為競技運動設施、學校運動設施及休閒運動設施。有關使用運動設施政策,主要係以建置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適合使用之多元化運動設施為主,提供民眾更友善運動空間,以鼓勵民眾多參與運動,併予說明。

(1130715 修正)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隨著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及風氣崛起,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機會及權益逐漸重視。例如:國際奧會於2014年的「奧林匹克2020改革議題」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我國亦於2005年簽署「布萊頓宣言」,並逐步推行專案計畫帶動女性運動參與人口,然原「國民體育法」並無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規定。   三、爰提案修正第五條第二項,課以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責。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0180330 制定)

各自治之村鄉鎮市必須設備公共體育場。

(0300809 全文修正)

國民體育之實施方案,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711109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體育設施;其業務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0871002 修正)

公共運動設施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體育行政主管機關。

(0891201 全文修正)

文字酌作修正。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   二、基於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第二十次會議擬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中提出「運動與體育是基本人權」之主張,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將現行應配合國家體育政策推動體育活動之對象,由「各機關及各級學校」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五、運動設施分類歸納成三大類:分別為競技運動設施、學校運動設施及休閒運動設施。有關使用運動設施政策,主要係以建置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適合使用之多元化運動設施為主,提供民眾更友善運動空間,以鼓勵民眾多參與運動,併予說明。

(1130715 修正)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隨著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及風氣崛起,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機會及權益逐漸重視。例如:國際奧會於2014年的「奧林匹克2020改革議題」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我國亦於2005年簽署「布萊頓宣言」,並逐步推行專案計畫帶動女性運動參與人口,然原「國民體育法」並無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規定。   三、爰提案修正第五條第二項,課以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責。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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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5 條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