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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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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4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該設立體育專責單位,而鄉(鎮、市、區)公所則應該配備體育行政人員。這些機構的責任是負責規劃、輔導和推動所轄區內的國民體育活動。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最新的《國民體育法》(2017年修正)以及其他相關的法規和政府公告文件。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體育專責單位的是根據國民體育法第2條規定,而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行政人員的依據可參考相關的地方自治條例或其他行政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最新的國民體育法修正案,台北市政府設立了體育局作為其體育專責單位,負責規劃該市的國民體育活動。同樣地,新北市政府也設立了體育局來擔任相同的角色。另外,根據新北市的地方自治條例,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該置體育行政人員,以協助推動所轄區域的國民體育活動。 請注意,由於法規可能會經常修正和更新,因此最好參考最新版本的法律以確保準確性。

立法沿革 8

(0180330 制定)

凡風俗習慣有妨礙青年男女體格之正當發育者,應由縣市鎮鄉村等行政機關負責,嚴禁其項目由教育部會同訓練總監部訂定之。

(0300809 全文修正)

中央及地方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各設專管體育之人員,負辦理及考核體育之責。

(0711109 全文修正)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辦理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與考核事宜。   教育部設國民體育委員會,研擬全國體育政策,指導全國體育活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縣(市)政府教育局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0871002 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設立,調整國民體育政策之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0881230 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省政府」之文字刪除。

(0891201 全文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理由第二項中之「體育專業人員」修正為「體育行政人員」。

(1050426 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理由有鑑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2 年1 月1 日併入教育部,為使權責相符,爰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

(1060831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0330 制定)

凡風俗習慣有妨礙青年男女體格之正當發育者,應由縣市鎮鄉村等行政機關負責,嚴禁其項目由教育部會同訓練總監部訂定之。

(0300809 全文修正)

中央及地方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各設專管體育之人員,負辦理及考核體育之責。

(0711109 全文修正)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辦理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與考核事宜。   教育部設國民體育委員會,研擬全國體育政策,指導全國體育活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縣(市)政府教育局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0871002 修正)

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設立,調整國民體育政策之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08812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省政府」之文字刪除。

(0891201 全文修正)

第二項中之「體育專業人員」修正為「體育行政人員」。

(1050426 修正)

有鑑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2 年1 月1 日併入教育部,為使權責相符,爰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

(1060831 全文修正)

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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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