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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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