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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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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4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該設立體育專責單位,而鄉(鎮、市、區)公所則應該配備體育行政人員。這些機構的責任是負責規劃、輔導和推動所轄區內的國民體育活動。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最新的《國民體育法》(2017年修正)以及其他相關的法規和政府公告文件。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體育專責單位的是根據國民體育法第2條規定,而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行政人員的依據可參考相關的地方自治條例或其他行政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最新的國民體育法修正案,台北市政府設立了體育局作為其體育專責單位,負責規劃該市的國民體育活動。同樣地,新北市政府也設立了體育局來擔任相同的角色。另外,根據新北市的地方自治條例,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該置體育行政人員,以協助推動所轄區域的國民體育活動。 請注意,由於法規可能會經常修正和更新,因此最好參考最新版本的法律以確保準確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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