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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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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條,本法的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舉例:一個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以推廣體育為宗旨的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舉例:一個具有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的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舉例:一位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擁有專業知識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的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舉例:一位受過運動專業訓練,並通過體育團體的檢定和授證,從事運動指導和訓練的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舉例:一位受過運動專業訓練,並通過體育團體的檢定和授證,從事賽會執法工作的人員。 參考資料: - 國民體育法 - 中華民國教育部官方網站 - 國際體育組織官方網站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180330 制定)

實施體育之方法,不論男女應視其年齡及個人身體之強弱,酌量辦理,其方法由訓練總監部會同教育部擬議制定之。

(0300809 全文修正)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關於全國國民體育之設計指導及考核事項,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0711109 全文修正)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0891201 全文修正)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21126 修正)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立法理由一、為積極鼓勵民眾參與各種健身活動,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每年9月9日定為國民體育日。   二、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並開放公共運動設施及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1060831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體育實務之專用名詞,例如體育團體、體育專業人員等,目前係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為利適用明確,爰於本條定明。   三、第三款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以現行法規定有規定者,例如無動力飛行指導人員、救生員、山域嚮導、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等。   四、第四款之運動教練,須取得專項運動種類之全國協會教練證照,始得從事運動專項訓練。

(1150623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立法理由照各委員提案通過。

  • 人民團體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裁判名詞
(0180330 制定)

實施體育之方法,不論男女應視其年齡及個人身體之強弱,酌量辦理,其方法由訓練總監部會同教育部擬議制定之。

(0300809 全文修正)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關於全國國民體育之設計指導及考核事項,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0711109 全文修正)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0891201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21126 修正)

一、為積極鼓勵民眾參與各種健身活動,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每年9月9日定為國民體育日。   二、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並開放公共運動設施及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體育實務之專用名詞,例如體育團體、體育專業人員等,目前係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為利適用明確,爰於本條定明。   三、第三款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以現行法規定有規定者,例如無動力飛行指導人員、救生員、山域嚮導、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等。   四、第四款之運動教練,須取得專項運動種類之全國協會教練證照,始得從事運動專項訓練。

(1150623 修正)

照各委員提案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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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