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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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條,本法的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舉例:一個經教育部核准立案,以推廣體育為宗旨的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舉例:一個具有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的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舉例:一位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擁有專業知識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的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舉例:一位受過運動專業訓練,並通過體育團體的檢定和授證,從事運動指導和訓練的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舉例:一位受過運動專業訓練,並通過體育團體的檢定和授證,從事賽會執法工作的人員。 參考資料: - 國民體育法 - 中華民國教育部官方網站 - 國際體育組織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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