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2條,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是教育部,在直轄市是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是縣(市)政府。這表示在國民體育事務上,中央政府由教育部負責,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則分別在直轄市和縣(市)範圍內負責。舉例來說,若有關於國民體育相關事務的法規或政策,中央教育部會是負責制定和執行的機關,而在直轄市和縣(市)則是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分別負責執行。
體育之目的,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其身體各官能之發育使能耐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年齡,應根據體格檢查之結果,一律受適當之體育訓練,於家庭學校及機關團體中分別實施,由父母教師及主持人員負領導督促之責,以謀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迅速普及。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立法理由文字酌作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法律體例,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照各委員提案通過。
體育之目的,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其身體各官能之發育使能耐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年齡,應根據體格檢查之結果,一律受適當之體育訓練,於家庭學校及機關團體中分別實施,由父母教師及主持人員負領導督促之責,以謀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迅速普及。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法律體例,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照各委員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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