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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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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2條,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是教育部,在直轄市是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是縣(市)政府。這表示在國民體育事務上,中央政府由教育部負責,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則分別在直轄市和縣(市)範圍內負責。舉例來說,若有關於國民體育相關事務的法規或政策,中央教育部會是負責制定和執行的機關,而在直轄市和縣(市)則是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分別負責執行。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180330 制定)

體育之目的,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其身體各官能之發育使能耐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0300809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年齡,應根據體格檢查之結果,一律受適當之體育訓練,於家庭學校及機關團體中分別實施,由父母教師及主持人員負領導督促之責,以謀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迅速普及。

(0711109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0891201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立法理由文字酌作修正。

(106083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法律體例,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1150623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照各委員提案通過。

  • 所稱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180330 制定)

體育之目的,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其身體各官能之發育使能耐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0300809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年齡,應根據體格檢查之結果,一律受適當之體育訓練,於家庭學校及機關團體中分別實施,由父母教師及主持人員負領導督促之責,以謀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迅速普及。

(0711109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0891201 全文修正)

文字酌作修正。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法律體例,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1150623 修正)

照各委員提案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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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