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第6條共有三項款。根據該法條的解釋,可以得知以下內容: 1. 根據第1項,每年的九月九日被指定為國民體育日。這是為了鼓勵國民積極參與體育活動而設立的特定日期。 2. 根據第2項,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這表示政府有責任推廣與宣傳健身活動,並鼓勵國民參與。 3. 根據第3項,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同時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也在該日期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這表示政府應該提供公共運動設施,讓民眾可以免費使用,同時也鼓勵私人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提供免費使用的機會。 根據以上解釋,國民體育法第6條的目的是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藉由指定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以及提供免費運動設施,促進國民的體育活動參與。參考資料給出的範例則為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公共運動設施供民眾使用,以及鼓勵私人運動設施在該日期提供免費使用的機會。
高中或與高中相當以上之學校均須以體育為必修科,與前經公布之軍事教育方案同時切實奉行,如無該兩項功課之成績不得舉行畢業。
各級體育行政人員、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訓練辦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各級師資訓練機關、體育學校及適宜於是項訓練工作之大學負責辦理,其課程科目及教材綱要,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切實督導實施。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切實督導實施。
立法理由於「有關法令規定」下增列「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等字,以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設立。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國家體育政策之推動包括學校體育、社會體育、軍中體育、特殊族群體育及固有傳統體育等,目相關部會之業務與體育活動相關者,除教育部學校體育外,尚有內政部社區發展及身心障礙國民體育、國防部軍中體育、外交部國際體育交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岸體育交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工體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體育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體育活動等,為聯繫整合各部會有關體育業務之推動及橫向聯繫,爰修正本條,俾使國家體育政策得以落實及全面推動。 二、目前教育部訂有「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為使該辦法之推動事項有法源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全民運動向下扎根,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五、原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高中或與高中相當以上之學校均須以體育為必修科,與前經公布之軍事教育方案同時切實奉行,如無該兩項功課之成績不得舉行畢業。
各級體育行政人員、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訓練辦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各級師資訓練機關、體育學校及適宜於是項訓練工作之大學負責辦理,其課程科目及教材綱要,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切實督導實施。
於「有關法令規定」下增列「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等字,以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設立。
一、國家體育政策之推動包括學校體育、社會體育、軍中體育、特殊族群體育及固有傳統體育等,目相關部會之業務與體育活動相關者,除教育部學校體育外,尚有內政部社區發展及身心障礙國民體育、國防部軍中體育、外交部國際體育交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岸體育交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工體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體育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體育活動等,為聯繫整合各部會有關體育業務之推動及橫向聯繫,爰修正本條,俾使國家體育政策得以落實及全面推動。 二、目前教育部訂有「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為使該辦法之推動事項有法源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一、為落實全民運動向下扎根,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五、原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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