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進行年度檢討修正。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根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制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並積極推動體育活動。 參考資料: - 國民體育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9
凡民間體育會之設立,須經該管地方政府立案,並轉呈內政部函商訓練總監部核准,但為研究學理調查資料,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者,不在此限。 凡體育團體在其預算範圍內,切實辦理成效卓著者,該管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情形,呈請上級主管官廳,酌量補助之。
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進修辦法及專業保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應酌予開放,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以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將政府補助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之辦法,已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列為二項。 二、鑑於台灣地區各地體育設施之供需情形不同,有關其開放、使用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除依法實施校務基金之大專校院得自行訂定外,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實施,爰將原條文後段修正為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落實執行。
凡民間體育會之設立,須經該管地方政府立案,並轉呈內政部函商訓練總監部核准,但為研究學理調查資料,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者,不在此限。 凡體育團體在其預算範圍內,切實辦理成效卓著者,該管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情形,呈請上級主管官廳,酌量補助之。
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進修辦法及專業保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應酌予開放,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將政府補助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之辦法,已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列為二項。 二、鑑於台灣地區各地體育設施之供需情形不同,有關其開放、使用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除依法實施校務基金之大專校院得自行訂定外,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實施,爰將原條文後段修正為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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