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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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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任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僱)之程度,而有停聘(僱)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僱)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准後,予以終局停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2. 2.前項停聘(僱)期間,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3. 3.受第一項停聘(僱)期間申請辭職者,不得請領離職儲金之公提儲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 1. 若專任教練的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但未達到解聘(僱)的程度,而有停聘(僱)的必要時,可以考慮案件的情節,並經由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僱)六個月至三年。隨後需要向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正式停聘(僱),地方政府則應在核准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專任教練在教學過程中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嚴重的職業道德違規行為,但又不足以解聘(僱)他,學校可以根據案件情節,並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僱)該教練六個月至三年,并向主管機關核准后正式停聘(僱),地方政府則需要在核准后十日內向本部報備該停聘(僱)情况。 2. 前述停聘(僱)期間,該教練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以及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也就是說,在停聘(僱)期間,該教練不得在其他學校擔任兼職、代理教師、代課或參與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3. 若在第一項停聘(僱)期間,該教練選擇申請辭職,則不得請領離職儲金之公提儲金。這表示,如果該教練在停聘期間提出辭職申請,他將無法獲得離職金或公提儲金。 參考資料: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54

  • 審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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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專任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僱)之程度,而有停聘(僱)之必要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