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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任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僱)之程度,而有停聘(僱)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僱)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准後,予以終局停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2. 前項停聘(僱)期間,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3. 受第一項停聘(僱)期間申請辭職者,不得請領離職儲金之公提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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