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分派於本部或地方政府指定之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
根據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 2 條,專任運動教練指的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經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的教練,並被指派到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的訓練、比賽和推展體育活動的工作。這條法規是對專任運動教練身份和任務的定義。 舉個例子來說,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教育部或地方政府通過招考和培訓選拔了一名足球教練,然後將其派到某所學校,專門負責該校足球隊的訓練、比賽和推廣體育活動,這名足球教練就可以被視為專任運動教練。該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專任運動教練能夠專注於運動訓練和發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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