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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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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者,其約聘(僱)契約應即終止,不得再聘僱。
專任教練經
核
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比照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
慰勞假
或事假)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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