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2.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者,其約聘(僱)契約應即終止,不得再聘僱。
  3. 專任教練經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慰勞假或事假)手續。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