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賽會之獎項頒給原則如下: 一、錄取各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種類(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惟錄取名額依第二款人數規範。 二、各競賽種類(項目)依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三、第二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報名註冊經資格審查後合格之隊(人)數為準。 四、凡參加種類(項目)全部賽程中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五、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之運動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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