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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所定槍枝、彈藥之提領,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從事射擊運動。 二、彈藥調借。 三、槍枝修理。 四、委託代管。
  2. 從事射擊運動,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
  3. 前項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4.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本部及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5. 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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